商业秘密简短案例


1.举一个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例

1995年10月6日,龙口银海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感光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中科院感光研究所向银海公司转让机动车辆车厢板反光涂料生产工艺技术。合同签订后,中科院感光研究所将技术资料交付银海公司,并派技术人员到银海公司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银海公司开始用该技术生产反光涂料,并制定了保密措施。1996年8月银海公司向山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进行查新咨询,检索结论为国内未见基料中含银粉,且采用矿物质提炼的玻璃微珠生产回归反光涂料的报道。1996年9月银海公司通过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鉴定,并制定了企业标准。1996年3月银海公司与龙口上海春源化妆品厂一分厂签订合同,委托该厂将反光涂料进行罐装及包装,1997年1月22日双方解除合同。1996年10月25日,上海春源化妆品厂一分厂的负责人等三人合伙成立了龙口市明珠反光材料厂(以下简称明珠厂),并使用了与银海公司相同的技术生产反光涂料。王某、张某原为银海公司职工,掌握反光涂料生产技术,分别于1997年1月3日、1996年11月28日离开银海公司。1997年,王某和张某曾为明珠厂销售反光涂料。1998年,银海公司以明珠厂和王某、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明珠厂利诱王某、张某跳槽,取得并使用了其反光涂料生产技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要求三被告停止使用其技术,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期间,明珠厂提供了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鉴定材料为反光涂料,生产单位为明珠厂,送检日期为1996年12月10日,以证明其在1996年12月10日前就掌握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银海公司称明珠厂送检的样品并不是明珠厂生产的,而是银海公司的,但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银海公司掌握的生产反光涂料的技术为其商业秘密,应受法律的保护。王某和张某掌握该商业秘密。二人曾为明珠厂工作过,明珠厂生产的产品与银光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而明珠厂不能证明其技术来源的合法性。明珠厂、王某、张某的行为侵犯了银海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明珠厂立即停止利用银海公司的技术生产和销售反光涂料;二、明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海公司经济损失669012.61元;三、王某、张某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明珠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银海公司的反光涂料生产技术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时,应证明他人从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银海公司主张明珠厂通过吸纳王某、张某使用了二人掌握的商业秘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明珠厂于1996年12月10日就将反光涂料送交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虽然银海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明珠厂所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也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明珠厂于1996年12月10日前掌握了生产反光涂料的技术。银海公司应举证证明在1996年12月10日前明珠厂通过王某、张某获得了银光公司的反光涂料生产技术,而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张某在1996年12月10日以后销售明珠厂的产品,与明珠厂掌握反光涂料技术没有必然的联系,且1996年12月10日王某尚未离开银光公司。银海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明珠厂通过利诱王某、张某取得反光涂料生产技术。明珠厂主张在上海春源化妆品厂一分厂与银海公司合作期间,双方共同开发了该产品,明珠厂的有关人员掌握了该技术,这一主张并非没有可信性。综合比较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明珠厂的上述主张,难以让人确信明珠厂通过利诱王某、张某获得反光涂料的生产技术。总之,银海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改判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银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2.商业秘密求商业密秘案例

「案情」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某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任资讯部副课长。

1997年8月,李在明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不准私自使用FTP上传或下载信息”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使用FTP程式,将公司的供货商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软盘,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 W有限公司与李某洽商并查看部分资料打印样本后,于1997年8月13日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

李的“兜售”行为持续到同年10月13日,后案发。 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1997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

63%,669万元。 「审判」 本案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所谓技术信息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决窍、技术流程等。 所谓经营信息应包括与经营有关的重大决策,与自己有往来的客户情况、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经营策略等。

本案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公司所联络的供货厂商、供应品种、供货价格、供应数量及商场的销售价格、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商场所联系的相对固定的常年顾客等资料,在公司内部有保密规定且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如设置FTP程式),不为外人所知悉。 因此,李某所盗卖的“好又多”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 本案中,李某身为电脑资讯部的副课长,明知公司规定不得私自拷贝、复印商业秘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秘密窃取了“好又多”商业秘密,并出售给好又多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W有限公司。

李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的行为已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这里所指的损失并不单指经济损失,而且还指竞争优势的丧失或者弱化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甚至无法弥补或者导致破产;第二,侵犯的商业秘密涉及国计民生的;第三,造成恶劣的国内、国际影响无法挽回的。

本案好又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权利人好又多公司花费巨大资金,投入许多人力、物力,在较长时间里逐步开发和建立起来的。李的盗卖行为使该公司经营业绩大幅下降,导致竞争优势丧失或弱化。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本案中介绍的这种评估方式是否科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但至少可以证明李某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

3.法律题,商业机密的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机密纠纷案例 【案情】 原告:天津努德莱斯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李绍昌,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1989年2月至1991年11月,李绍昌受聘于食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助理。

199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得悉李绍昌将离职后又于1991年11月18日与李绍昌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

协议的主要条款为:”李绍昌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并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同年1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李绍昌工资2580元。

1991年12月,李绍昌到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出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992年4月,天津发士德食品有限公司推出包装外观造型及内容质量与食品有限公司”高乐高”饮品相近似的”发士德”巧克力饮品。

食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此种产品后,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公司生产工作,并管理”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及配方,为此,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现被告违约,在现供职公司生产与其相类似的产品,严重侵犯其专有技术秘密权,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保密协议,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其从未管理过”高乐高”饮品的技术资料及配方。现所在公司生产的”发士德”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高乐高”配方不同,分别属于麦乳精类与巧克力类饮品,非属类似产品及竞争产品。

保密协议的主要条款,剥夺其劳动就业权利,违背我国宪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991年11月18日又续签保密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不得泄露原告的机密,并在离开食品有限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协议约定雇员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

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能在生产经营类似产品或竞争产品的单位工作”的条款,仅在两年期限内限制了被告的就业范围,并未剥夺被告的就业权利,且被告不能证实签约之行为非属其真实意思。因此,原、被告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

被告应信守本人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协议中涉及的两年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不再负有履行此项义务之必要。

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高乐高”饮品技术资料和配方,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确曾管理过”高乐高”技术资料和配方,不能认定”发士德”饮品与”高乐高”饮品具有相似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2月5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否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具有上述特征。首先,这种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独家拥有的技术秘密,在技术领域即是一种技术信息,因而,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具体对象;其次,它具有生产该种饮品和区别于其它饮品的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原告带来独家拥有所能创造的市场占有量及销售经济利益;最后,权利人对此采取有保密措施,在本案这种具体情况下,权利人采取了和知密人订立保密协议这样一种保密措施。

因此,本案原告拥有的”高乐高”巧克力饮品的技术资料和配方,是一种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极其重要性,因此,权利人特别注意其保密,尽量缩小知密人的范围,对于必须知道此种商业秘密的人,如果这种人是权利人(公司)的雇员,则肯定会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用合同的方式来约束知密人。

这种保密协议的内容,除了约定知密人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泄密,负有严格保守秘密的义务外,还往往根据这种秘密对权利人的重要程度,约定知密人在离职(离开本公司)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类似产品的公司求职。这正是保密合同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显著法律特征。

由于这种保密合同法律关系一般是由劳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种附带关系,故一般由劳动法或雇佣法所调整,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雇佣者和受雇者)在保密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动法原则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是处理劳动合同。

4.未签订保密协议泄露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

甲公司控告赵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证明其自行研究的软件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即证明软件技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护性”。因为软件技术是甲公司自行研究的,要证明其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并不难,关键是要证明其“保护性”。甲公司虽然与赵某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了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措施,例如:公司有完善的保密制度、在岗位职责中有保密条款、项目任务书中有保密条款、对开发的软件技术有商业秘密属性标记和访问控制要求、有保密意识和要求培训记录等,即可证明甲公司对软件技术采取了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软件技术具有“保护性”,从而证明开放的软件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公司与雇佣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不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条件,只要公司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即便没有保密协议,无论是在职或离职,员工也必须承担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就是违法侵权。

5.谁能帮我举出 员工偷窃公司财产 或泄露商业秘密给公司带来损失的例

一、2003 年至2005年,孙某在任安徽广信农化集团有限公司驻苏州办事处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香港某化学有限公司给予的贿赂共计17万余元。孙某在任职期间,掌握了广信农化集团的销售策略和销售价格等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2005年12月,孙某擅自离开广信农化集团,在同类企业宁夏某公司提出给其优厚待遇后,孙某即向该公司透露了广信农化集团的商业秘密,致使广信农化集团主要客户销售量明显下降,产品价格不正常下降,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达2828万元。

二、2001年,成都某公司花费巨资聘请他人开发变频调速器应用软件中的矢量控制程序,并指派该公司技术人员胡某、邓某协助开发。矢量控制技术研制出来后,由胡某保管。为保护商业秘密,该公司与胡某、邓某签订了保密合同。2004年上半年,一姓罗的人得知该技术后,找到该公司技术部负责人胡某,以给股份为诱饵,准备参照该公司变频器相关技术生产变频器。胡答应了此事,又向该公司软件工作人员邓某许诺给予邓一定股份,诱使邓和他共同为罗某提供变频调速器技术。随后,胡、邓二人向罗某提供了该公司变频器的电气原理图、控制板图及变频器软件中的核心矢量程序,并协助罗开发变频器。罗某在明知且应知由胡、邓二人提供的技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应用于生产,3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受损高达1100多万元。

仅供参考

6.求商业窃密经典案例若干求商业窃密案例,要成功案例不要被抓到判刑

全球十大商业经典间谍案 《世界商业评论》ICXO。

COM ( 日期:20050621 15:29) 【 编者按】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情报已然成为获取核心机密和知己知彼战术的延伸,惊人的利益诱惑让员工和雇主们屡屡铤而走险 尽管信息仍未明朗,但可以肯定的是,台湾陶氏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惊爆的前经理涉嫌“商业间谍”案仅仅是商业竞争中的一个注脚。 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情报已然成为获取核心机密和知己知彼战术的延伸,惊人的利益诱惑让员工和雇主们屡屡铤而走险。

而这其间表现的,已不仅仅是情报,还有战略和策略的思考——商业间谍战和反商业间谍战亦包含了企业战略战术的需要。上海侨报排行榜团队,希望透过十大商业间谍案的回顾,和读者一起谨记这些没有硝烟的商业战争。

1 FBI参与的日美商业间谍案 商业间谍方:日立制作所和三菱电机 反商业间谍方:IBM公司 案例看点:IBM一战成名 1982年6月23日早7时,6名日本人被FBI警员押解。被逮捕的是日本日立制作所和三菱电机两家著名电气公司的6名雇员,另有12名雇员被美方发出了逮捕令,理由是“非法获取有关世界头号计算机生产商IBM的基本软件(OS操作系统)和硬件的最新技术情报,并偷运至美国境外”。

1983年2月,日立三菱公司在承认雇员有罪的前提下与原告方达成和解。经此一役,IBM的OS操作系统的著作权在世界主要工业国家得到了全面的承认。

2 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商业秘密侵权案 商业间谍方:克氏兄弟 反商业间谍方:杜邦公司 案例看点:商业机密至上 杜邦公司在德克萨斯的比尔蒙特开设了一家工厂,计划生产甲醇。 由于工厂还在建设之中,厂房尚未加顶。

1969年3月19日,受身份不明的第三人的雇佣,比尔蒙特的摄影师克里斯托夫兄弟驾驶飞机,在空中对杜邦公司的新建厂房进行了拍摄。冲洗后交给了身份不明的第三人。

杜邦公司就对克氏兄弟进行起诉其商业机密。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正在建设的厂房属于商业秘密,克氏兄弟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信息,属于侵犯杜邦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要按照杜邦的要求披露其雇佣者。

3 宝洁联合利华商业间谍案商业间谍 商业间谍方:宝洁(P&G)公司 反商业间谍方:联合利华(Unilever) 案例看点:垃圾窃密 2001年初,宝洁(P&&G)公司和联合利华(Unilever)公司之间爆发了情报纠纷事件。 2001年4月,面对主要竞争对手联合利华的强烈质疑,宝洁公司公开承认,该公司员工通过一些不太光明正大的途径获取了联合利华的产品资料,而这80多份重要的机密文件中居然有相当比例是宝洁的情报人员从联合利华扔出的“垃圾”里找到的。

后来,宝洁公司归还了那些文件,并保证不会使用得来的情报,沸沸扬扬的“间谍案”就此不了了之。 4 通用大众商业间谍案&G)公司 商业间谍方:通用 反商业间谍方:大众 案例看点:两巨头相争,难言谁获利 2002年5月,通用汽车公司的一名前主管被起诉。

据调查,他在1996年携带着通用的一些重要文件,包括新车型计划、供货价格和即将投产的一条新车型生产线的详细方案加入德国大众公司。 有关方面认定,该名主管所带走的那些资料对大众有着重要的情报价值。

最终,作为了结,大众公司向通用公司赔偿了1亿美元。 5 Oracle派私人侦探调查微软 商业间谍方:Oracle 反商业间谍方:媒体 案例看点:为达目的,无所不为 2002年,Oracle的CEO拉里·埃里森面对外界的追问承认,Oracle一直在雇用私人侦探调查微软的违法行为,比如派私人侦探去翻竞争技术协会的垃圾桶,试图找到微软公司向这个组织行贿以便影响其反托拉斯案审理的证据。

埃里森的做法暴露了企业竞争潜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来尽可能多的获取外界的信息也是每家公司每天都必须要做和正在做的事情。 ? 6。

威盛涉嫌商业间谍间谍案 商业间谍方:威盛 反商业间谍方:友讯 案例看点:主角夫妇齐步登场 2003年12月5初,威盛董事长王雪红、总经理陈文琦被起诉,涉嫌派遣商业间谍盗取同业研发的电脑程序著作。 检方认定,王、陈二与张至皓均为共犯,已涉嫌背信、违反著作权法等罪嫌,将王雪红、陈文琦夫妇起诉,并各要求判刑4年,涉嫌担任商业间谍的张至皓则被要求判刑3年。

据传,此事后由威盛花费17亿新台币摆平。 7。

日本医学家窃密案 商业间谍方:高岛 反商业间谍方:美国检察部门 案件看点:商业间谍上升到国家政治 2001年5月,美国检察部门以阴谋罪、经济间谍罪和跨州运送盗窃财物罪等起诉高岛,并向日本方面提出了引渡高岛的要求。 美方认为,日本医学家高岛冈在离开美国时,从实验室带走了一些高尖端生物基因材料,并将这些材料交给他在日本东京任职的物理化学研究所,并且破坏了实验室里的一些生物材料,使该实验室两年来的研究全部化成灰烬。

不过,日方并未按照美方要求同意引渡。 首名“电脑商业间谍”被囚 商业间谍方:仲量联行龚杏明 反商业间谍方:某物业代理公司 案件看点:香港首宗 2002年11月,香港首宗被成功定罪的“电脑商业间谍案”中,31岁的女被告承认20项非法入侵电脑罪名。

女。

7.未签订保密协议泄露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

甲公司控告赵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证明其自行研究的软件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即证明软件技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护性”。

因为软件技术是甲公司自行研究的,要证明其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并不难,关键是要证明其“保护性”。甲公司虽然与赵某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只要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了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措施,例如:公司有完善的保密制度、在岗位职责中有保密条款、项目任务书中有保密条款、对开发的软件技术有商业秘密属性标记和访问控制要求、有保密意识和要求培训记录等,即可证明甲公司对软件技术采取了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软件技术具有“保护性”,从而证明开放的软件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公司与雇佣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不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条件,只要公司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即便没有保密协议,无论是在职或离职,员工也必须承担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否则就是违法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