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肖像权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侵害肖像权的免责事由有如下七种:(1)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为正当使用,可以免除其使用人的责任。(2)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也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肖像权。(3)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为正当肖像使用行为。(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确有必要强制使用他人的肖像,也是正当使用。(5)为了本人的利益而确有必要使用其肖像。(6)持有公众人物肖像。(7)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的,如公众人物肖像的使用,也是正当使用。
2.侵害肖像权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一般情况下,为保护公民的肖像权益,行为人未经本人同 意,擅自占有、使用、再现他人肖像的,都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但是,有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 人肖像的,不认为构成侵犯肖像权。这种例外情况一般有以下几 种: 1。
使用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比如,新闻媒体、网络传 媒为了报道新闻事件、先进事迹、主要活动,而在报纸杂志或网络 上刊登转载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政要、学者、被公开审判的犯罪 人等照片,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2。使用参加具有新闻价值的集会、游览活动的人的肖像。
比 如,在全国各大公园免费开放的首日,很多电视台拍摄公园游人如 织的场景时,必然会摄录、使用到很多游人的肖像,此时,不能认定电视台侵犯肖像权。 3。
使用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肖像。比如,当前流行的 网络拍客。
一中年男子骑自行车带着空花盆来到绿化带,将路边 装点节日庆典用的花束挖出来栽到自己的花盆里,带回家中。 一 拍客用手机将该行为的全过程拍摄下来,放到网上,不能认为其构 成侵犯肖像权。
4。为特定目的而使用肖像。
比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 在报纸、网络、小区、街道等粘贴附有照片的寻人启事,为通缉罪犯 而在各种公共场所张贴通缉照片,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 照片,都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
3.法律问题 肖像权
肖像权的内容:(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你说的这个情况属于著作权,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4.肖像权的侵权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的原则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
按照中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 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在摄影活动中情形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
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 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
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
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
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
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原因很多,但归结 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 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
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5.侵犯肖像权和诽谤他人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斜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估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