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的简短案例


1.合同法的几个简单案例分析③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2.简单的合同法案例分析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大家指教: 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

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请看: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总价款为40.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

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

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

【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 ‘ 因为: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

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求8条简短法律案例

一、2002年2月,建材公司与建筑队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于 5月30日前在建筑队施工工地交货。

三天后建材公司又与轧钢厂订立合同,由轧钢厂向建材公司提供一批钢材,5月30日前送至建筑队施工工地。5月30日建筑队未收到钢材,即向建材公司催货,建材公司立即催促轧钢厂,轧钢厂提出因原材料和燃料问题,本厂钢材产量下降,要求推迟一个月供货。

当时市场上钢材紧缺,建材公司一时难以组织货源,建筑队因而停工待料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建筑队要求建材公司赔偿损失,建材公司认为责任在轧钢厂,要求建筑队直接向轧钢厂索赔。

请问:1、建筑队能否直接向轧钢厂索赔?为什么?2、本案中包含哪几个合同关系?二、大名农场向多家果品加工企业寄送了水果品种简介及价目表。甲企业收到后,立即回电表示希望按照价目表所列价格购买苹果100吨,并要求一周内运至指定地点。

农场收到电报后立即装车发货。第五天,大名农场将苹果运至指定地点。

此时,当地水果已经大幅度降价,甲企业遂要求农场按市场价销售。遭到拒绝后,甲企业拒不收货,并表示自己不收货因双方合同不成立。

大名农场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便诉至法院,要求甲企业履行合同。请问:1、大名农场向果品加工企业发出价目表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2、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三、服装厂与纺织厂签订了一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纺织厂向服装厂提供10000m米高档布料,分两次在3个月供货,服装厂收到全部货物后向纺织厂支付 100万元价款。

纺织厂在提供了第一批布料后发现,服装厂资产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已均系败诉方,已无能力履行100万元给付义务。而且,还发现服装厂在不断以低价向外转移财产。

纺织厂便决定停止向服装厂供货,并要求其提供担保。服装厂则认为纺织厂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1、纺织厂是否违约?2、纺织厂行使的是何种权利,该权利应依照何种程序行使?四、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50万元,双方约定1999年12月31日还清该欠款(甲公司现有资金为20万)。甲公司还拥有对丙公司的40万元债权,1999年11月20日到期,但丙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甲公司也对其提起要求。

1999年12月10日甲公司宣布,鉴于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难以还债。故减免其50%的债务。

1999年12月31日,甲公司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未向乙公司还债。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

请问: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的保全部包括哪些方式?2、乙公司应当怎样行使权利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五、红星小学与甲企业于2001年5月签订了一份校服加工合同。合同约定,2个月后甲企业交付1000套校服,红星小学支付价款。

由于甲企业业务量大,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付货物,致使红星小学多次临时租借服装参加活动,造成较大的损失。红星小学认为甲企业已经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甲企业则辩称,自己没有按期交货是因订单太多,工作量过大,并非故意拖延,因而认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问:1、简述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分析甲企业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甲企业违约,则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哪些?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大米100吨,甲公司送货上门;乙公司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

甲公司委托丙公司运输,丙公司因业务繁忙,仅将其中80吨按期运至指定地点。另20吨逾期运达且因在运输中遭雨淋而变质。

请问::1、甲公司是否对乙公司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能否直接要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 为什么?ch2 合同法 一、1、本案中轧钢厂与建材公司约定在建筑对施工工地交货,是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但这并不能使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轧钢厂只向建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需向第三人建筑队承担责任。

因此,建筑队无权直接向轧钢厂索赔。2、本案中包含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建材公司和建筑队之间的购销合同,另一个是轧钢厂和建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二、1、大名农场向果品加工企业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2、本案中,甲企业向大名农场发出的回电,内容清楚、具体,属于要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大名农场接电后立即装车发货。

并在约定时间运至指定地点,是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承诺(我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

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甲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1、纺织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服装厂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2、纺织厂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即纺织厂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的偿债能降低,才能通知对方暂时中止履行;中止合同后,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对方仍未恢复履。

4.无效合同案例如何分析

现在我们要讨论这样一个题目,是不是违背了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要导致合同无效?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治理很多经济事务,现在我们政府的行政权力非常强盛,治理的事务非常多,而且非常详细,所以有关经济治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

但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纠纷的时候,是不是说凡是只要是违背了这些规则都要导致合同无效?我们觉得这确实是个需要讨论的题目。 假如把任何违背强制性规范的合同都当作无效合同处理,那么,无效合同的范围也仍旧长短常宽泛的。

所以,我们建议这个题目要进一步探讨,对强制性规范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类,可以考虑把这个强制性规范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类就是禁止性的规范(我们称为效力性的规范)。 对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来说,违背了这些规则,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好比行政法规里面划定,在建筑工程承包里禁止承包人贷资建房、禁止营业执照的转借等等。但是违背这些强制性划定不一定都有必要宣告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毫无疑问违背这些划定,政府有权处罚当事人,这是没有题目的。 由于它已经违背了政府治理的规则,已经侵害了行政治理的秩序,所以政府当然有必要进行处罚,但是这并不一定要使得交易本身要被宣告无效。

我们有必要考虑,强制性规范里面有大量的规则,但不一定都是和合同的效定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设立这些强制性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主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主要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继承来使这个合同有效,并继承履行这个合同的话,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

好比说法律划定的售房必需要经由销售许可才能售房,这个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欺诈,但是假如交易当事人事后愿意解除合同,而且也可以补办登记的话,那么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所以我们对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是不是一定要宣告无效这个还要详细分析,枢纽要看这个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不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考虑违背了这个规则是不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假如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但是另外一种就是我们说的效力性的规范,违背了效力性的规范,那么要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哪一些是效力性规范呢?效力性规范首先时强行性规范,其次,依据法律、法规的划定,这些规范和合同效力是联系在一起的,不符合这些规则的将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那么这些规范就是我们所说的效力规范。 同时还有一些规范尽管在法律法规里面没有明确划定说违背了它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这些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我们也可以把它归入到效力性规范里面去。

所以我们的看法就是说对于强制性规则也有必要对它进行进一步的分类,仅以效力规范作为判定无效的依据,目的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的鼓励交易。 好比说贷资兴建,我们说贷资兴建,违背这个规则的话,当然可以对承包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没有任何题目的,但是不一定就是说这样就使建设工程合同就宣告无效。

它是一个强制性规范,但不一定宣告无效。这个合同可以继承有效,贷资兴建可以转化为借贷或者借款关系。

营业执照的转借也不一定就要宣告无效,转借营业执照以后可能转化为一个代办代理关系。所以我们一定要仔细、进一步的研究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来进一步的确定是不是有必要宣告合同无效。

其次,按照合同法52条的划定必需是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划定。 法律的划定,在民法上可以分为任意性和强制性的划定。

所谓任意性的划定就是指法律的划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商定来加以改变。对于任意性性的划定来说,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商定改变这些划定,而且当事人的商定还要优先于法律的划定来合用。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商定即使改变法律的划定也是正当的,所以不能以为违背划定就导致合同无效。 我们的合同法主要都是任意性的划定,例如合同法划定交付标的物是所有权移转的一个尺度,对于这个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商定来改变。

例如,不实际交付,标的物还仍旧放在出卖人那个地方,但是也可以发生所有权改变。假如当事人有这个特别商定,法律也尊重这个划定。

对于任意性规范,法律完全答应当事人加以改变。那么法律划定方面还有另外一种类型,就是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这是当事人不能改变的,违背强制性规范就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这些强制性规范大都主要是体现在有关的行政法规里面,特别是体现在有关的政府涉及到对各种经济流动的治理以及审批等要求方面,这些规则大量的都是些强制性的规范。

违背这些划定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判定合同无效的尺度首先必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政法规。

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用来判定合同无效。法官在宣告一个合同无效的时候,只能在判决书里援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划定,而不能直接援引规章包括地方性法规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人民法院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5.想找合同无效或撒销合同的案例

无效合同案例:年9月1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某将其在同年获得的一套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卖给林某。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15万元;由买方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13万元,余款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卖方在年9月30日前协助买方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0月底卖方交付房屋给买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买方依约于协议订立的当日向卖方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但直到年3月底卖方孙某仍然不交付房屋,也不同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了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要认定协议的有效,除了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之外,还要看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本案中作为买卖标的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并且卖方取得该房屋还不到一年的时间。根据2007年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只拥有有限产权,其所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土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这就是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在5年之内对该住房并没有完全的产权,是和国家共有的房屋,即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购得房屋5年内只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人在没有取得另一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共有的房屋,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

另外,也完全可以认为,如果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可以任意买卖这种房屋的话,国家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措施将会落空,这也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